详细情况,
2015年6月24日,邢某某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购买了保险公司6岁孙子哮天的保险产品。在“被保险人签名”栏填写自己的名字,在“被保险人”栏填写“”、“邢默生”、“戴”。
四天后,邢某某向保险公司支付了第一笔保险费4.5万元。保险公司签发了一份保险单。本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是邢某某,被保险人是哮天。本合同成立于2015年6月30日,于2015年7月1日生效。年保险费4.5万元,年缴费方式5年。续保保险费每年7月1日缴纳,基本保险金额9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1日零时至2076年6月30日24时。
2016年2月12日,邢某某带着儿子邢默生的身份证,在一家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陪同下,到银行开户申请信用卡。这张卡其实是邢某某持有的。2017年8月20日,某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小天的寿险资金9.1万元划入该卡号账户。
此后,邢某某连续三年缴纳保险费,共计13.5万元。2018年5月30日,邢某某以保单为质押向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借款58万元。2018年9月1日,邢某某因不识字、不懂保险专业知识、被保险公司宣传误导,为孙子哮天申请了代际保险。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无保险。经法定监护人同意,被保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退还保险费。
案例分析:
邢某某不能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以自己的名义为孙子女投保人寿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投保人不得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保险人不得承保。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而支付的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本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保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人身保险合同中包含的道德风险的威胁而作出的特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和心理原因,对自身生命安全缺乏必要的防卫能力,极易受到非法侵害。如果不限制以死亡为给付条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人身保险合同中隐藏的巨额保险利益可能诱导直接或间接受益人侵害缺乏防卫能力的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原则上不得延伸至父母以外的人。综上所述,即使投保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仅符合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的必要条件,不足以构成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的充分条件。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可以确认邢某某对孙子女有保险利益,也不能认定他可以在死亡的条件下,以自己的名义为未成年的孙子女投保。被保险人法定代表人邢默生的行为不足以纠正其保险单的效力。
法律和情报概要:
综上所述,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和赔付周期内的生存保险、保险期满、死亡保险等保险责任,表明保险取决于个人的保险合同、财产和个人。由于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因此,邢某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退还保险费,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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